政府為振興經濟給了個大放送-每人3,600元消費券
發送日期98/1/18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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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發放對象
(一)一般原則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者,均納入發放對象。(第3條)
包括對象與人數如下表:
1.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 23,029,240 |
2.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 尚待外交部統計 |
3.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 15,472 |
4.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 依親-45,839 |
長居-30,032 | |
5.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
67,334 |
6.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
741 |
7.第5款及第6款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離婚或配偶死亡,其居留許可未廢止者 | 192 |
8.第3款至第7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 | 500 |
總 計 | 23,189,350 |
註:1.人數由本部戶政司與移民署依97年12月7日本條例生效日之實際人數統計(不含第2款之人數)。 2.立法院附帶決議於98年3月31日以前出生之國民,亦得領取,預估約6萬人;另本辦法所定領取資格,係以97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申請居留許可者,估算從97年12月7日至30日,可能增加3,250人。 |
(二)特別考量
1.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之人,或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以前出生之人,於98年4月3日以前辦妥出生登記者,得領取消費券。(第4條第1項)
2.符合領取資格者於領取消費券前死亡,或具有上列第1款至第8款身分之人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7日以後至97年12月30日以前死亡,得由法定繼承人領取。(第4條第2項、第9條)
二、發放面額
本條例所定消費券新臺幣3,600元,以新臺幣500元券6張及新臺幣200元券3張之方式發放。(第5條)
三、領取方式
(一)一般情形:
1.親自領取(第6條第1項)
2.委託領取,以委託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現有戶籍國民為限。(第6條第2項)
(二)特殊情形:
1.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保護安置之兒童或少年,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領取。(第6條第1項第1款)
2.法院裁定民事保護令暫時監護案件之未成年子女,應由暫時監護人領取,得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以前向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註記親自領取或委託領取之人。(第6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
3.未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領取。(第6條第1項第3款)
4.符合領取資格之家庭暴力被害人,得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以前向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或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註記親自領取或委託領取之人。(第8條第1項)
(三)領取消費券時,應由領取人在發放名冊上蓋章、簽名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2人蓋章證明。(第6條第6項)
四、領取時應檢附證件
領取消費券應檢附之證件,依各類領取人員之身分,表列如下:(第7條至第10條)
證 件 領取人身分及領取方式 | 應檢附之證件 |
| ||
1.於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 | 親自領取 | 本人之國民身分證 | ||
委託領取 | (1)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 (2)受託人(以國民為限)之國民身分證 | |||
2.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於國內現無戶籍之人員及其具有我國國籍之眷屬 | 親自領取 | 由外交部決定 | ||
委託領取 | ||||
3.取得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之無戶籍國民 | 親自領取 | 本人之居留證件 | ||
委託領取 | (1)委託人之居留證件 (2)受託人(以國民為限)之國民身分證 | |||
4.取得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 ||||
5.外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 ||||
6.香港或澳門居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取得居留許可者 | ||||
7.第5、6款之外國人、港澳居民之配偶死亡或離婚,其居留許可未廢止者 | ||||
8.第3款至第7款之人取得定居許可,尚未設戶籍者 | 親自領取 | 本人之居留證件或國民身分證 | ||
委託領取 | (1)委託人之居留證件或國民身分證 (2)受託人(以國民為限)之國民身分證 | |||
9. 97年12月31日以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保護安置之兒童或少年 | 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領取 | 主管機關負責人或領取人員之國民身分證 |
| |
10.法院裁定民事保護令暫時監護案件之未成年子女:由暫時監護人持民事保護令註記 | 親自領取 | (1)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件 (2)未成年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3者擇一) | ||
委託領取 | (1)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件 (2)受託人(以國民為限)之國民身分證 (3)未成年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3者擇一) | |||
11.未結婚之未成年人 | 國內現有戶籍 | 由法定代理人領取 | (1)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件 (2)未成年人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3者擇一) | |
國內現無戶籍 | (1)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件 (2)未成年人之居留證件 | |||
12.受禁治產宣告之人 | 由法定代理人領取 | (1)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件 (2)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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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家庭暴力被害人:持民事保護令、家暴事件通報表、警察機關受理家暴調查表或家暴防治中心公文(4者擇一),申請註記 | 親自領取 | 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件 | ||
委託領取 | (1)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件 (2)受託人(以國民為限)之國民身分證 | |||
14.符合領取資格者於領取消費券前死亡 | 由法定繼承人領取 | (1)死亡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2)法定繼承人有2人以上,並應檢附委託書,由1人領取 | ||
15.具第1款至第8款身分之人,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7日以後至97年12月30日以前死亡 | ||||
備註: 1.所稱「居留證件」,包括臺灣地區居留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臺灣地區定居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 2.委託領取者,除應檢附上列相關證件外,並應檢具經委託人及受託人蓋章或簽名之委託書。 |
五、發放方式、時間與地點
(一)統一發放
1.98年1月18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符合領取資格者,都可在14,202個「發放所」領取。(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2.受刑人或被羈押在看守所中的被告,則在監獄或看守所中領取。(第11條第1項後段)
3.符合第3條第3款至第8款資格者在20人以下之鄉(鎮、市、區),該等人員之消費券,以報值掛號方式寄送。(第11條第1項但書)
(二)個別領取
1.因故未及於發放所領取或情形特殊經內政部認定者:98年2月7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向指定之郵局領取。(第11條第2項後段)
2. 97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之人,或98年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以前出生之人,於當週上班日前(98年4月3日以前)辦妥出生登記者:於內政部指定日期至98年4月30日止向指定之郵局領取。(第11條第3項)
3.符合領取資格者於領取消費券前死亡,或具有第3條第1款至第8款身分之人,於97年12月7日以後至97年12月30日以前死亡:得由法定繼承人檢附死亡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於內政部指定日期至98年4月30日止向指定之郵局領取。(第11條第3項)
六、發放所之設置
(一)原則上,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所轄鄉(鎮、市、區)設置發放所。(第11條第1項前段)
(二)必要時,得洽請相關機關於指定機關(構)內設置或發放,例如矯正機關、駐外機構等。(第11條第1項後段)
七、發放所工作人員之遴用、配置及保障
(一)工作人員之遴用:
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遴派人員擔任必要之任務。必要時,洽請適當人員協助。(第13條)
(二)工作人員之配置:
1.發放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並得視需要置副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及服務員若干人。(第14條第1項)
2.主任管理員應為現任公教人員,副主任管理員、管理員以優先遴派政府機關職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或遴選大專校院成年學生為原則。(第1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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